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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户主搬迁未在家之际偷盗家中资产是否构成入户偷盗


  被告人曹某甲,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文盲,农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偷盗罪,2018年8月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5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履行逮捕。现拘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偷盗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解人杨斌、付小清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窜至临川区上顿渡桥东路35号2栋1单元302室,趁户主郭某搬迁未在家之际,偷盗其家中游览箱内的衣服15件、一个棕色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258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将偷盗的上述物品装入其带来的蛇皮袋内,出门时被失主郭某当场捕获。

  为支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依据:1、依据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载;3、证人证言;4、被害人郭某陈说;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入户盗取别人资产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则,违法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应当以偷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解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现实及罪名有贰言,辩称:1、被告人误以为所捡取的物品为被害人遗弃物,并没有偷盗被害人资产的片面成心,不构成偷盗罪。2、如被确定为入户偷盗,被告人的行为亦归于违法未遂。3、偷盗金钱的数量和品种有贰言。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解人为支撑其辩解定见,向法庭供给了被告人老公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待证被告人曹某甲老公患有严峻疾病需被告人照料,期望法庭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上午,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桥东路35号2栋1单元302室户主郭某正在搬迁,房门未锁。被告人曹某甲至该栋楼三楼,见302室房门虚掩未锁,遂进入房内将放在客厅的游览箱内的衣服、毛毯、装有各种证件的通明塑料袋以及一黑色游览背包中的棕色挎肩包放进了自己带的蛇皮袋中,便脱离房间。户主郭某从楼下回来楼上房间,发现房内游览箱不见,恰见被告人曹某甲拿着一装了自家毛毯的蛇皮袋从四楼下来,遂将被告人曹某甲捕获并报警。

  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并当场从被告人曹某甲的蛇皮袋中清点出衣服十五件、装有各种证件的通明塑料文件袋一个、棕色挎肩包一个,且在棕色挎肩包内清点出现金25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

  (1)非流动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系成年人,案发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前科记载。

  (3)依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据证明,2018年8月3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涉案物品,并由被告人当场承认捺印。同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偿还被害人郭某。

  (4)被告人曹某甲指认现场相片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到现场指认施行偷盗的现场状况。

  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刑)勘【2018】08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载及现场相片证明,

  3、证人饶某证言证明,2018年8月3日上午6时30分许,他到户主所住的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老公安局宿舍2栋1单元302帮搬迁。大约七点多钟开端搬,开端搬了一个衣橱子下来,后户主也跟着下楼,他大约待了十分钟左右就上楼了,户主先到了房间,他们还在上楼,就看到户主跑下楼并和他说丢了包,包被别人偷了,他和户主讲不要急,他们在楼下那么久,楼下还有收破烂的,都没有见到有人下去,必定还在楼上,户主就上楼检查,在四楼就把一个女白叟抓到了,在她的一个蛇皮袋内搜到了他的包、衣服、通明的文件袋等物品,然后户主用手打了这名女白叟的脸两三下,用手锤了这名女白叟的膀子两三下左右,后就报警了。

  4、被害人郭某陈说证明,2018年8月3日上午7时左右,转移公司的人帮他在家里边收拾东西,上午7时30分左右开端转移东西,当他和转移公司的人将他家东西搬到楼下回来再上楼时,他发现里边的一个游览箱不见了,所以他立刻下楼奉告楼下的人守住出口,当他再次从楼下上楼的时分看到一个女白叟从四楼楼梯下来,该女白叟用麻布袋装了一袋子的东西,塑料袋子里边有他家的一床黄色毯子,所以他将该女白叟捉住而且将该女白叟带至他寓居的三楼。女白叟奉告他的箱子在厨房,他到厨房翻开箱子发现里边的衣服以及一个通明塑料文件袋没见了。接着他到寓居的卧室找背包,翻开背包发现背包里边的一个挎包不见了,里边有2080元现金、银行卡及一些证件,挎包内袋里边有500元现金及警官证。他一向住在北京,因房子要拆迁才回来,从2018年6月22日左右一向寓居在这里,且这栋楼还有其他住户在寓居。房子还没有被拆迁,仅仅住户空出房子。他在这里寓居期间,连续将家里的电器等物品搬走,他家里最终还剩下一些柜子、衣物等东西,预备今日一同搬走。今日搬迁时没有锁门,仅仅随手关着留了一点门缝,并没有关紧。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8月3日上午7时左右,她听别人说上顿渡老公安局宿舍要拆迁,有许多衣服捡,她就从连城街坐车到上顿渡老公安局宿舍。大约7点40左右她先是在老公安局宿舍一栋还没有拆的房子楼下捡废物,后她就上到三楼,看到3楼有一间房间的门是虚掩着的,开着一条缝隙,她就直接推开门进去。到了房间后,她看到房间内的一间卧室地上放着一个游览箱子,还有一个黑色游览包。她把箱子搬到房间内的客厅,翻开箱子,里边满是收拾好的衣服,一条毛毯、还有一个通明塑料袋装的文件袋,里边装有各种证件,还有一个棕色的挎包。她把箱子里的衣服、通明塑料袋装文件袋、棕色挎包放进咱们自己所带来的废物蛇皮袋中,然后她就将蛇皮袋放在门外。这样一个时间段从楼下上来一个男人,看见她在把衣服放在自己废物蛇皮袋中就说“这是我的东西,你偷我东西干什么”该名男人说完就用手在她左面脸上扇了二巴掌,后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她其时拿的时分没有见里边有啥东西,民警参与后,当她的面检查,棕色挎包内有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内有2080元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而且在棕色挎包夹层还发现还有500元现金和一个警官证。

  上述依据经法庭质证,可以构成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犯偷盗罪的依据锁链,依据来历合法,内容客观实在,各依据间具有关联性,可成为确定本案现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人曹某甲辩解人供给的关于被告人老公有严峻疾病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承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以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入户偷盗别人资产,其间现金2580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

  被告人辩解人辩称,1、被告人误以为住户已搬走,所捡取的物品为被害人遗弃物,并没有偷盗被害人资产的片面成心,不构成偷盗罪。2、如被确定为入户偷盗,被告人的行为亦归于违法未遂。3、偷盗金钱的数量和品种有贰言。经查,1、从本案现实及现场勘验状况相片等依据来看,被害人所住宅子为待拆迁房,虽大部分家用物品搬出,但没有搬离住处,该住宅仍契合刑法中“户”的特征。被告人进入别人室内翻找被害人收拾好的游览箱内的物品,并将物品盗走,辩解人辩称被告人所取资产为别人遗弃物,有违一般人的认知知识,被告人的行为契合入户偷盗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定见不予采用。2、被告人曹某甲进入房内,已将别人资产置于本身操控下,放在自己的蛇皮袋中带出房间。在被被害人发现捕获后,当场从其蛇皮袋中搜出赃物,归于违法既遂。故对辩解人的第2项辩解定见不予采用。3、被告人曹某甲对偷盗的资产数量和品种无贰言,且能与在案的相关依据予以印证,故对辩解人的第3项辩解定见不予采用。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及当庭均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系率直,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曹某甲案发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分。

  据此,依据被告人曹某甲的违法现实、性质、情节及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发表人:乐鱼官网平台   发表时间:2025-03-30 02:42:44    阅读:26881 次